附带民事诉讼案精神损害索赔难
2006/12/7 8:53:46作者:高向武 摘自: 编辑: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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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6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3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金10000元。判决作出后,刘某以赔偿数额太低为由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刘某医疗费1300元,驳回刘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针对该案的二审判决,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范围以物质损害为限,对于刘某在一审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基于对一审法院裁判的监督,撤销一审中有关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是正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陈某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民事判决内容表示认可,在仅有原告刘某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改判。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制度的规定来看,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明确地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范围界定为物质损失。而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也指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并在判决中支持刘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不存在类似于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或规定,在仅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可以做出不利于上诉方的改判。据此,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人陈某对一审判决表示接受,而仅有被害人刘某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基于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而作出上述改判并无不当。
不过,我们同时也必须看到,现行法律有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范围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微乎其微,但其遭受的精神痛苦却是非常巨大的,仅仅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不能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通过物质方式赔偿精神损害的作法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为采用,就人身受伤害的民事侵权案件,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几万甚至几十万元已屡见不鲜,而附带民事诉讼仍然固守非物质损失不得赔偿的传统作法,有违现代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笔者认为,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发展,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也会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立法者的重视,赋予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将是未来刑事诉讼法律修改的必然选择。但在此之前,“精神损害不能获赔”仍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屡屡遭遇的尴尬。
本文关键词: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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