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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个性化“变脸”
2006/12/4 9:28:40作者:佚名 摘自: 编辑: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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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的一项重要突破是给公司以更大的自治空间,对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以合理界定。强调了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减少其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进一步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而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是公司章程自治。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拚弃了我国公司章程多年来的不变面孔。因此起草公司章程的过程也是设计一个公司的过程。主要表现在: 

      (一)允许章程自由选择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原《公司法》仅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人。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新《公司法》,一方面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规定,文字表述更加清晰,同时明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股东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可以对股权转让事宜做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安排,法律应予以保护。 

      (三)股东会、董事会和总经理的职权。反映最为强烈的是对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一般认为公司经理是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的执行者,是由公司董事会聘用的公司职员,其职权应允许公司章程做个性化设计。新《公司法》在第38条关于股东会职权规定第47条关于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中补充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50条关于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中均增加“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给公司制订个性化的股东会、董事会和总经理职权提供的自治空间。 

      (四)允许公司对股东表决权行使和股利分配做出不同规定。具体说来,第35条明确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第167条第4款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股利。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基于公司的人合性约定,股东之间不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出资90%的股东可分取60%股利,出资10%的股东可分取40%股利;也可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本文关键词: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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