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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再审改判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6/11/3 9:07:02作者:李亚玲 肖中伟 摘自: 编辑: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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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某某与江某某、杨某、杨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唐某某不服法院的民事判决,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我院提出申诉。经该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即向原审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后改判。    

  2003年9月29日,倪某某将自购的二轮摩托车交给未成年人杨某驾驶时与迎面驶来属沈某某所有并无证驾驶的摩托车(该车户籍车主是唐某某)相接触,造成江某某、杨某受伤。后江某某、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诉人在内等五被告赔偿。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唐某某系肇事车的户籍车主,卖车后不过户,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决由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唐某某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户籍车主唐某某已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已因买卖关系的发生而完全脱离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丧失了具备实际所有人的资格,因此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了建议后再审改判唐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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