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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2004/9/17 8:06:19作者:刘昊斌 摘自: 编辑:刘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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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 起诉与受理 第一条 【应予明确的新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审查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认定下列情形也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依法受理:
(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给付住房补贴、缴付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

(三) 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工伤,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国有企业、城镇集团企业因企业改制(合并、重组、转让)产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劳动者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商保险待遇的;

(三) 解除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企业改制过程中因执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命令而整体拖欠工资、拖欠缴纳或未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三条【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案件】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 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社会保险金发放产生的纠纷;

(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中,就公有住房转让产生纠纷;

(三) 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纠纷;

(四) 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劳动部赞成这种观点。全部认为:非法用工单位、非正规就业组织、社区业主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第四条【应当先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就下列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 将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纠纷变更为债务纠纷案由的;


(二) 将解除劳动关系纠纷变更为侵权纠纷案由的;

(三) 不履行劳动争议赔偿、补偿协议的;

(四) 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纠纷。

第五条【劳动争议案件与破产案件的衔接】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用人单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属于确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效力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二) 属于给付劳动报酬或者工商保险待遇的争议,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理。

第六条【先予仲裁事项的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做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前,仅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医疗费用,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依据《民事诉讼发》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保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由被申请人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发》规定的,应当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义务。

二、 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八条【商业字号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劳动者予个体经济组织发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以个体经济组织的字号作为当事人,人民法院确定诉讼主体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直接将个体经济组织的字号变更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人,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

第九条【劳动争议案件的反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第十条【清算企业的诉讼地位】用人单位出现不再经营的情况,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以存续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外企驻华代表机构的诉讼地位】外国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依法委托中国外事服务机构聘请中国公民到该机构工作所生产的劳动争议,应当以中国外事服务机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代表机构直接向中方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列该代表机构作为第三人。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组织的诉讼地位】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务派遣组织作为当事人。

三、 劳动争议的诉权保护期间

第十三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争议实际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以劳动者主张的时间确定。

以下情形,属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伤情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明确拒付或者承诺支付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未明确支付期限的,以劳动者追偿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以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或者承诺支付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迟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十四条【逾期申请仲裁的其他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其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劳动者因意外事故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

(二)在仲裁申请期限内,劳动监察部门或者信访部门接受劳动者投诉并处理的。

四、劳动合同争议处理

第十五条【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用人单位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形认定双方证据形成劳动关系:

(一) 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与监督,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 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

(三) 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器”、等身份政见,或劳动者填写了用人单位的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该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

(五)应当认定有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劳动部建议本条纳入《劳动合同法》解决,无需解释】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续订】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签订无故期限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者签订无故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 只要用人单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劳动者要求变更有固定期限制的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延期解除】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题签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并按照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八条【培训合同争议】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提供的业务培训、出国考察、进修等待遇,双方在培训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之外对服务期限有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特殊规定,劳动者违反约定题签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服务期限折算退还培训费用并赔偿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培训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应对竞业禁止适用的地区、时间以及禁止劳动者从事行业范围、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内应当获得补偿做出合理约定,对超出必要程度的竞业禁止合没有约定经济补偿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地区或者该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条款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者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明显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涉嫌犯罪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被司法机关撤销指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被判决宣告无罪,恢复人身自由以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 用人单位有合适岗位予以安置的,对劳动者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 用人单位无合适岗位予以安置的,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 劳动者的行为虽然不够成犯罪,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向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合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以及记者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告知期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的报酬约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主张约定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用人单位相同公众等因素确定应得工资,并参照劳动合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非法雇佣童工的争议】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判决劳动合同无效后,参照该单位同期、同岗职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集体化他与企业规章效力】依法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制定的内部合同约定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不予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劳动争议经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调节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 五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适用】当事人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合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查确认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工伤,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坏赔偿责任后,有请求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商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口见劳动者获得的民事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工伤赔偿协议的审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与劳动者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赔偿金额高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协议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商待遇给付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第二十九条【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双重赔偿】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或者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

六、其他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在本解释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此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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