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18日,王男将其父王军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套建筑面积为28.87平方米住房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端。当时,王男出示了该房的房产证及其父王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与张端就该房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王男在协议书上签署了其父王军的名字并加盖了王军的印章。随后,二人到石景山区房地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1年2月1日,张端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然而两年后,王男之父王军却起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时将张端列为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告取得的房产证。2003年4月30日石景山法院判决撤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那么法院为什么会作出撤销张端的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判决呢?原来,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该房屋的买卖过户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契存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凭证上“王军”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其子王男私刻了其父的印章后背着父亲与张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时王军本人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因而法院据此作出了撤销张端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判决。
虽然法院已经作出了撤销张端房屋产权证的判决,但张端却并不愿意接受这一判决,而且也一直就该房的归属问题与王家父子进行交涉。然而一年之后,这间有争议的房子却被北京某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了,由于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拆迁公司便将198293.7元的拆迁款提存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并称将待张端与王军、王男父子的产权纠纷解决后,再凭法院判决结果领取拆迁款。
张端为了拿到拆迁款,将王家父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与王家父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即确认这处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所有,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人为王军,王男在未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将属于王军所有的房屋出卖,且事后又未得到王军的追认,因此其行为对王军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张端在明知王男并非房屋产权人情况下,仍与王男签订买卖协议,主观上亦存在过错。由于合同主体的欠缺,导致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张端已无返还财产的必要,王男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张端。故此,法院最后认定张端与王男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决王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端的购房款三万元,同时驳回张端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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